最近,出版圈里有件事引起了很多版權人的關注。
事件的起因是人民文學出版社公開發表了一則“關于人民教育出版社《紅星照耀中國》一書的下架通知函”。針對通知函中所述內容,人民教育出版社迅速作出回應,并表達了自己的觀點。
對于兩家出版社之間的爭吵我們不做過多評判,但從中引申出來的一些與翻譯相關的版權問題卻引起了不少從業者的關注,《中國新聞出版廣電報》記者近日先后采訪了多位版權專家,請他們就目前圖書出版中常見的與翻譯版權問題進行分析,希望能解開讀者心中的困惑。
書名能否成為作品 被保護
提到《西行漫記》《紅星照耀中國》很多人都很熟悉,也知道這是中國的翻譯家根據美國記者埃德加·斯諾的經典著作《RED STAR OVER CHINA》所翻譯的。那么像這樣知名的翻譯作品的書名是否具有排他性,能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書名一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原因有兩個:其一,過于短小,難以完整傳遞作者的思想與情感;其二,書名屬于一部作品的一部分而非作品本身。因此,如果書名很長且具有獨創性,才可能構成該作品的實質性部分而受《著作權法》保護。”武漢大學知識產權高級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開門見山地向記者解釋說。
關于作品標題或短語的著作權保護,據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熊琦介紹,我國之前發生過類似的案件,例如“五朵金花劇本標題著作權侵權案”“娃哈哈歌詞侵權案”等,一般是將作品標題或歌詞短語注冊為商標產生的侵權爭議。根據《著作權法》法理,只要作品標題具備獨創性,完全可以與作品本身受到同等保護。在熊琦看來,像“西行漫記”和“紅星照耀中國”這樣的短語能否被保護關鍵就在于是否具有獨創性。一般而言,作品標題由于過于簡單,是難以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就像美國電影《星球大戰》的著作權人曾起訴里根政府的“星球大戰”計劃侵犯了其著作權,但法院并未支持。如今“星球大戰”標題的保護,是以注冊商標的形式實現的。
對此,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叢立先也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無論是原創的書名還是翻譯的書名,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因為無論是原創書名還是翻譯書名,所要表達的內容高度濃縮,其內容描述路徑非常有限,如果給予其著作權保護,將會使得他人就某個書名另外形式的創作受到排除,這不僅不利于文學藝術科學作品的創作,也會侵害社會公共利益。
不過,叢立先提出在特殊的情況下,一些原創性非常高、有著極其特殊表達形式的書名可能會受《著作權法》保護。但在這種特殊情況下有著作權的書名,至少應該滿足幾個條件:該書名的表達前所未有;該書名的表達一般公眾難以想到;該書名表達給予著作權不至于損害公共利益。
各國法律是怎樣保護書名的
那么國外對于書名又是怎樣保護的呢?據王清回憶,在他的印象中,只有特別關注作者權利保護的法國,曾有法院判決過幾個書名享有著作權,比如《呼嘯山莊》(Les hauts de Hurlevent)、《黑鳥鐘》(Clochemerle)、《夜間飛行》(Vol de nuit)等。
在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博士后邱治淼看來,關于書名的版權保護問題確實充滿了爭議。據他介紹,從各國立法來看,法國1992年《知識產權法典》“版權篇”第12-4條明確規定保護一切具有獨創性的書名,并給予作品同等的保護;西班牙1987年《版權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只要作品的標題(或其他名稱)具有獨創性,就應作為該作品的一部分享有版權;而美國《聯邦條例》對不能獲得版權保護的主題給予了列舉,其中規定“單詞和短語,如名字、頭銜、標語,類似的符號或設計,版式裝飾、字體或顏色的微小改變,內容或成分的簡單列舉”是不可版權的主題。
從各國司法層面來看,盡管美國司法裁判作出了相反的暗示,但對于單獨的作品標題,不管該標題多么富有創意或者獨特性,尚沒有達到版權保護的獨創性高度不給予版權保護。據邱治淼分析,其原因是這種標題一般過于簡短,難以達到表達一定思想感情的深度。雖然德國法院理論上認可標題的著作權保護,但尚未出現一例肯定保護的判例。
各國的學者觀點各不相同,邱治淼告訴記者,西班牙著名學者德利婭·利普希克認為對于像莫里哀的《冒失鬼》、馬塞爾·普魯斯特的《追憶似水年華》等具有獨創性的標題應該給予著作權保護,而美國著名學者尼莫教授以及德國著名學者雷炳德教授等則持相反意見。反對者的理由是:首先著作權不保護思想,只由單個詞語或詞語簡單組合的標題更可能是思想而不是表達;其次詞語或短語屬于普通語言,可供任何人自由使用,如果賦予簡短標題以著作權,則無異于讓某個作者壟斷日常詞語和短語,并最終將大眾置于不利的境地和窒息《著作權法》本應鼓勵的創作行為。可見,是否給予作品標題以《著作權法》保護是一個尚無定論的爭議性問題。
出版公有領域的作品也能進行版權保護
現在很多出版社會選擇翻譯一些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作品,那么在圖書出版后,從《著作權法》的角度看,翻譯者擁有哪些權利?出版社對該書又擁有哪些權利?應該怎樣做才能對這些權利進行合法保護?
眾所周知,翻譯是針對原著的一種再創作行為。邱治淼認為,無論原著是否處于公有領域,翻譯者經個人翻譯所形成的作品,只要具有獨創性,均可以作為作品獲得《著作權法》的完整保護。只是他享有的權利僅僅對自己所演繹的獨創部分有效,而不及于原著作者所享有權利的部分。而已經處于公有領域作品,譯者使用其譯著時則不再需要獲得許可而可以自由利用。
至于出版社最終擁有哪些權利,邱治淼表示,這既取決于與譯者的約定授權,也取決于法律的相關規定。不過他建議出版社,可以基于與譯者約定享有專有出版權,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規定而享有版式設計權。對于后者而言,出版社務必事先取得版式設計的權利,不論是基于本單位的職務作品,還是基于與外單位的委托設計作品,都應該事先通過內部的規章制度和雇傭合同以及外部的委托創作合同將版式設計權予以確立。最好能到版權局進行版權登記,否則,權屬模糊不清就會引發糾紛,從而喪失版式設計權。這一觀點與熊琦一致,他也提出,出版社可以基于翻譯人的許可或轉讓來行使著作權,其享有的權利范圍要依照與著作權人的合同而定,而且出版社對編排出版的圖書也享有獨立的版式設計權。
“在我看來,只要沒有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翻譯者對其翻譯的作品就擁有完整的著作權,包括著作人身權和著作權財產權,具體權利內容視該作品的類型而定。而出版社對其出版的翻譯作品一般擁有專有出版權,具體權利義務內容應根據合理合法的圖書出版合同而定,合法保護這些權利則應該根據《著作權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其中要注意《著作權法》關于出版者鄰接權的規定,具體表現為出版社享有版式設計權。”叢立先進一步解釋說。
針對處于公有領域作品的翻譯出版,邱治淼還建議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對著作權規定“制版權”,即“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制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制首次發行,并依法登記者,制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制之權利”。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制版權需以登記為要件,而無須履行任何手續形式。未來我國修法時也可以參考臺灣著作權的規定,對于公有領域作品的利用包括翻譯進行一體規定,更好地保護出版社等市場主體的合法利益,從而促進文化市場的規范競爭和繁榮。
在各國版權保護期限不同的情況下怎么保護作品
由于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作品著作權保護期是作者終生加死后50年,但有些國家例如美國和歐盟成員國等都將保護期延長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那么對于這種保護期限不同的各國之間,又該如何確定給對方作品的保護期限呢?
“在這種情況下,要看起訴到法院爭議作品的請求保護地在哪里,如果是尋求在中國獲得著作權保護和法律救濟,那么適用中國《著作權法》關于保護期的規定,如果是尋求在他國獲得著作權保護和法律救濟,則適用他國的相關規定。”叢立先向記者介紹說。
對此,王清進一步解釋說,根據《伯爾尼公約》第七條第八款的規定,在成員國保護期規定不一致的情況下,以被要求給予保護的國家的法律加以規定。除非被請求保護國法律另有規定,被請求保護國給予的保護期無需長于來源國所給予的保護期。該規定的法理依據為知識產權法律與保護具有地域性。因此,如果外國人在中國請求保護其著作權,需以中國法律規定的死后50年保護期為準。
邱治淼認為,根據各國主權原則所派生的立法、司法獨立,并在符合相關國際條約確定的最低保護標準原則的前提下,著作權保護期的不同并不構成條約義務的違反。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符合《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因此,不同的保護期僅在各國主權地域范圍內有效,離開了相應的法域,就不再享有相應的權利期限。這一點沒有爭議。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所確立的國民待遇原則,我國著作權人不用擔心自己的作品保護期在他國被縮短為有生之年加50年,而是與其他條約簽署國國民一樣享受相同的保護期限。
“在我國,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的規定,外國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著作權,因此無論是根據TRIPS還是《伯爾尼公約》,保護期限顯然以作者所屬國的保護期限為準。”熊琦談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