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認為,中國有關法律術語翻譯肇始于19世紀中葉。西方列強的堅船利炮打開了中國的國門后,一些開明的官僚和學人提出了“師夷長技以制夷”的口號,“夷之長技”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翻譯是學習和了解西方法律制度的前提。在這一時期,官方政府、民間學者以及來華傳教士對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學著作進行了大量的譯介。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對外貿易活動呈井噴式增加,大量的國際商事合同翻譯和不時發生的商事訴訟仲裁也伴隨而來。法律翻譯,尤其是法律術語翻譯,在法律實踐和法學研究中的重要性愈加突顯。

法律術語翻譯

 

  現實中,源語和目的語的法律術語并非一一對應。有的法律術語在譯入語中完全沒有對應的概念,有的法律術語在譯入語中有近似的表達但含義并不完全相同。一些學者把這種情況稱為“法律詞匯空缺”,“功能對等”理論則將其表述為“不對等”或“沒有確切對等詞”。在法律術語翻譯存在“法律詞匯空缺”或“不對等”的情況時,譯者如果不去認真考察源語法律術語在其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中的獨特內涵,只是盲目使用“歸化”手段在譯入語法律體系中尋找近似的概念進行替代翻譯,就很容易造成望文生“譯”的錯誤。

  法律詞匯的空缺與不對等

  語言記錄和承載著文化,在語言中又以詞匯的文化負載量最大,它最直接和顯著地反映了一個民族語言的文化特性,而國家間的文化差異又是如此之大。因此,當譯者嘗試將源語文化翻譯到目的語文化時會發現有些地方有相應的“對應詞”,而有些則沒有“對應詞”,也就是說源語文化中的某些因素在目的語文化中不存在。這種沒有“對應詞”的情況在語言學上被叫作“空缺”(gap)或“空白”(void)。法律術語也是一種詞匯,而且是法律詞匯體系的核心組成部分,具有表達法律概念的重要功能。中國與英美國家在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以及歷史傳統等方面存在巨大差異,所以在中英法律術語翻譯的過程中也存在詞匯空缺的現象,并給翻譯帶來了巨大的困難和挑戰。

  根據空缺的程度,法律術語的詞匯空缺又可以分為“絕對空缺”和“相對空缺”兩種。“絕對空缺”是指目的語國家的法律文化中完全不存在表達相同概念的詞匯。例如,英美法系國家訴訟程序中的“pre-trial conference(預審會議)”“plea agreement(認罪協議)”等制度在我國的訴訟程序中是不存在的。“相對空缺”指的是在目的語國家的法律術語中有對應的詞,但這種對應不是完全的對應,二者所表達的法律概念內涵是有差異的。在翻譯實踐中,法律術語的“相對空缺”最容易導致誤譯。

  法律術語翻譯中的不對等現象也非常普遍。法律術語集中體現了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的特點。不同法律文化、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術語所指稱的法律概念不是一一對應的。這就造成了法律術語翻譯時譯者在目的語法律詞匯系統中找不到源語法律術語的確切對等詞,這就是我們說的不對等現象。沙切維奇認為,法律翻譯是法律機制內的交際行為,是一個雙重解碼的過程。所謂雙重解碼是指不同于普通翻譯,法律術語翻譯是一個包含語言轉碼和法律轉碼的雙重解碼過程。要實現這種雙重轉碼,使法律術語翻譯既達到語言功能的對等又達到法律功能的對等是很困難的。

  正因為不同法律文化間的法律術語在客觀上存在著“詞匯空缺”或者說“不對等”的現象,導致法律術語翻譯中經常出現望文生“譯”的錯誤。所謂望文生“譯”是指在源語和目的語中有些法律術語的字面意義近似,但由于譯者對于源語法律術語的特定法文化內涵沒有深入了解,盲目使用“歸化”的翻譯方式把目的語中近似的法律術語與源法律術語進行對譯。望文生“譯”的一個典型例子是將“material evidence”翻譯成“物證”。這樣翻譯看似正確,但權威的美國法律詞典《布萊克法律詞典》對“material evidence”法律內涵的解釋是,與案件的事實或結果存在邏輯關系的證據。從這個解釋中可以發現“material evidence”并不特指是實物證據,也可以是言辭證據,將其翻譯為“實質性證據、實質上的證據”才是較為恰當的。而真正與“物證”這一法律漢語術語對應的法律英語術語應該是“physical evidence”或“real evidence”。

  法律術語

  翻譯之困的突圍

  自嚴復在《天演論》卷首的《譯例言》中提出“譯事三難:信、達、雅”之后,雖然也有翻譯理論家提出了諸如“等值論”“等效論”“優勢競賽論”“信達優”“信達切”“多元互補論”“和諧說”之類的翻譯標準,但最為人熟知的還是嚴復的“信達雅”。嚴復認為,翻譯作品內容忠實于原文謂信,文辭暢達謂達,有文采謂雅。“信達雅”雖然是為文學翻譯提出的翻譯標準,但對于法律術語的翻譯亦有參考借鑒的意義。在此基礎上,我們認為解決法律術語翻譯之困,可以遵循以下幾個原則。

  法律術語翻譯之“信”。“信”強調不悖離原文,即要求譯文必須準確。對于法律術語翻譯而言,準確是第一原則。法律術語翻譯所要達到的“準確”是指譯文最大程度地再現原文所包含的法律信息,譯文所傳遞的法律信息沒有遺漏、添加和歧義,客觀上不令譯文讀者產生誤解和困惑,并且保持法律文本的語言特點。法律術語翻譯如果不能保證嚴謹準確性,法律文本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便無從談起。這就要求我們在進行英漢法律術語翻譯時一定要結合法律術語的特征,使譯文符合目的語法律語言的特征和表達習慣。法律術語具有單名單義的特點。所謂單名是指基本上一個法律術語對應的法律概念只有一個;單義說的是某個法律術語在其民族語言中有多個含義,但作為法律術語使用時只表達它的法律含義而排除其他義項。比如英語中的“infringe”和“prejudice”都有侵犯之義,但“infringe”強調的是對權利的侵犯,“prejudice”則指對人、物和利益的侵犯。如果不注意到法律英語術語的這種單名性,就很可能造成誤用和誤譯。

  法律術語翻譯之“達”。“達”指的是譯文不拘泥于原文形式,通順明白。實際上嚴復提出的“達”與翻譯理論家奈達和沙切維奇的理論可以說是不謀而合。奈達提出的“功能對等”理論的前身“動態對等”理論強調翻譯要達到的是源語信息和目的語信息最大程度上的對等,而不是去追求形式上的對等。他說:“譯者應著眼于原文的意義和精神,而不拘泥于原文的語言結構,即不拘泥于形式對應。”法律翻譯必須達到譯文和原文在語言功能和法律功能上的雙重對等,“達”的標準是必須遵循的原則,這是一個非常艱巨的任務。

  法律術語翻譯還應該遵循“一致性”的翻譯原則。這有兩層含義。首先,法律術語翻譯要保持譯名的統一與規范,尊重習慣譯法。中國法律和法學常用的主要術語是由外來語構成的。長久以來,這些法律術語的譯名為人們所普遍接受和使用,成為一種“約定俗成”和“先例”。為避免造成概念混亂,在進行法律術語翻譯時不能急于創造新詞,而應廣泛地查閱相關資料,尋找前人的翻譯成果。如果前人的翻譯已經成為一種習慣譯法,則應該尊重這種習慣。其次,基于法律術語單名單義的特征,在一篇法律文本中要保證法律術語“譯名同一”。所謂“譯名同一”,是指在譯文中同一法律概念要用同一術語表達。在文學翻譯中,為使文章更具可讀性、更有文采,常常用不同的詞匯來表達同一概念以避免重復。法律翻譯追求的是用詞嚴謹和準確,避免曲解和歧義是第一要務。因此,在法律文本翻譯中,表達某一法律概念的法律術語必須前后同一。

  總之,法律術語翻譯是跨文化的交際活動,涉及不同法系、法律文化的差異問題。這就要求法律術語的翻譯者不僅要有良好的語言功底,對中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差異有深入的了解,還必須遵循一定的翻譯規律和原則。唯其如此,才能越過語言和法律文化差異的“比利牛斯山”。